(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琳与薛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薛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93号原告:李琳,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薛峰,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琳与被告薛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琳诉称:薛峰于2014年1月租赁李琳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湖心路188号xxx室门面房经营饭店。房屋租金5万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至2015年4月17日租赁期满,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经结算薛峰尚欠房屋租金33000元。因薛峰无钱支付房租,李琳将5000元押金退还薛峰,薛峰用该5000元抵扣了5000元房租,剩余房租28000元未支付,经协商李琳同意薛峰分三期付清,有薛峰当日出据的欠条为证。现三次付款期限已届满,多次催要,薛峰拒不支付。故要求判令薛峰支付房屋租金28000元,并由薛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琳针对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一、2015年4月17日薛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薛峰欠到李琳房屋租金28000元,并承诺分三次付清;二、2015年4月17日薛峰出具的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房屋租赁期满,双方已就房屋交接完毕。薛峰未答辩与举证。本院认为:李琳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薛峰租赁李琳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湖心路188号xxx室门面房经营饭店,至2015年4月17日租赁期满,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薛峰出具房屋交接书一份,内容为:租湖心东路314号门面房已到期.无租赁关系.装潢和可移动物品已搬走.以上的水电等费用有薛峰支付.薛峰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本门面无关.薛峰.2015.4.17。经结算薛峰尚欠房屋租金28000元未支付,薛峰出具了欠条。薛峰于2015年4月17日向李琳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薛峰欠李琳盛世华庭熙园314号门面房房租贰万捌仟元.薛峰答应分三欠付清.2015年4月26日付捌仟元.2015年5月26日付壹万元.2015年6月26日付壹万元.若到期未付.李琳可到琅琊区法院起诉.薛峰伍仟元押金已退.34112519xxxxxxxxxx薛峰2015.4.17。欠款到期后,薛峰未按期支付所欠租金。李琳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薛峰欠到李琳房屋租金2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薛峰理应积极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琳房屋租金28000元。如果被告薛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