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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滕碎芬、郑庆友与胡丐星、郑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碎芬,郑庆友,胡丐星,郑晓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滕碎芬,经商。原告:郑庆友,经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中英。被告:胡丐星,经商。被告:郑晓群,经商。原告滕碎芬、郑庆友诉被告胡丐星、郑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丐星、郑晓群需用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碎芬、郑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丐星、郑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岩头镇仙清路380号经营窗帘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温州市开设鞋厂。2011年5月27日,被告称鞋厂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年息5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息3万元。同年9月初六(农历)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计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四笔,原告均按约分四次给被告现金共计70万元借款。被告收取原告四笔借款70万元后,分别向原告亲笔出具四份借款借条,借条均由两被告亲笔签名。事后,原告自己用钱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诿,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丐星、郑晓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527000元,本息共计1227000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依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自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息款50.37万元,本息共计1203700元。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郑庆友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郑庆友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滕碎芬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滕碎芬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胡丐星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丐星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郑晓群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晓群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5、借条原件四份,以证明被告胡丐星、郑晓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被告胡丐星与郑晓群婚姻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丐星、郑晓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因被告胡丐星、郑晓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夫妻借款四笔,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滕碎芬、郑庆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年息伍万元整,借款人胡丐星、郑晓群,2011年5月27日”。同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以1.5%计算,借条载明:“今借滕碎芬、郑庆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半,借款人胡丐星、郑晓群,20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以年息3万计算,借条载明:“今借滕碎芬、郑庆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年息叁万元整,借款人胡丐星、郑晓群,2011年6月15日”。同年农历九月初六(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以利息1.5%计算,借条载明:“今借滕碎芬、郑庆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1.5分,借款人胡丐星、郑晓群,2011年9月初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丐星与郑晓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丐星、郑晓群向原告滕碎芬、郑庆友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胡丐星、郑晓群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滕碎芬、郑庆友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丐星与郑晓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分别约定为年利息5万元、年利息3万元和月利息1.5%,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共计50.37万元,其利息主张未超出约定利息范围也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丐星、郑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碎芬、郑庆友借款本息共计1203700元。如果被告胡丐星、郑晓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5633元,由被告胡丐星、郑晓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63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建勇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