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邹文韬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文韬,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春虎。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文韬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文韬及辩护人邹春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邹文韬精神状况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邹文韬因对涟水县公安局黄营派出所民警朱某处置其报警的结果不满意,在朱某离开处置现场时,用铁制圆凳将其嘴唇砸伤,致口唇全层裂创。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妨害公务2014年12月18日下午,涟水县公安局黄营派出所民警关某在接到朱某被人打伤的报告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并表明身份,欲将被告人邹文韬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邹文韬为抗拒抓捕,将关某的小腿咬伤,致其皮肤软组织伤,后逃离现场。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关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邹文韬在其父亲陪同下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文韬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朱某、关某对被告人邹文韬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另,根据被告人邹文韬及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邹文韬精神状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文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关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成、冯某、姜某、邱某、张某、邹某甲、邹某乙、席某、缪秀华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朱某受伤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1)涟刑初字第0163号刑事判决书、看守人员信息表、户籍信息证明、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文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文韬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文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文韬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邹文韬明知关某系派出所民警,在被传唤后理应予以配合,民警在其拒不配合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被告人邹文韬仍不予配合,进而咬伤民警,属于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朱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于2014年12月18日当日入院治疗,PE:下唇内部可见2CM左右裂伤,外侧见撕裂伤,内外贯通,出血明显;2014年12月23日,朱某下唇外侧见一1.2CM缝合裂伤,下唇内侧见一1.5CM缝合裂伤,上述裂伤贯通;经法医学检验,朱某唇口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1.0CM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C条,朱某下唇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确实,且有当庭出示的伤情照片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故对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文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拘役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