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户某甲与魏某甲、魏某乙、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户某甲,男,汉族,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被告:魏某甲,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魏某乙,男,汉族,住长岭县。被告:韦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原告户某甲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英军、鲁艳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韦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未登记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根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魏某甲彩礼款100000元,由被告韦某某、魏某乙接收,有媒人车某某见证;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现由原告抚养;同居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经济困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被告魏某甲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魏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韦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同居生活,2012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分两次给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户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至2014年9月18日间户某乙由被告魏某甲抚养。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但是同居时间较短,且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已生育子女,因结婚共同生活及生育抚养子女,被告的彩礼款均有一定花销,因此被告应部分返还彩礼款;被告韦某某、魏某乙虽系被告魏某甲父母,但彩礼款是基于婚姻关系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魏某甲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乙、韦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甲返还原告户某甲彩礼款4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高英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苗建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