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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志红与王喜军、袁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张志红,女,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军,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袁启东,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志红与被告王喜军、袁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军、袁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红诉称,被告王喜军曾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王喜军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同日,由被告袁启东担保,被告王喜军为原告出具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喜军偿还欠款51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袁启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喜军、袁启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枚。证明被告王喜军曾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王喜军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同日,由被告袁启东担保,被告王喜军为原告出具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喜军、袁启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军曾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王喜军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同日,由被告袁启东担保,被告王喜军为原告出具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喜军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喜军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袁启东作为被告王喜军的担保人,在被告王喜军未偿还原告欠款的情况下,应主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喜军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袁启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启东偿还原告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喜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1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启东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诉前保全费200.00元,合计7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衣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