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福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福吉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2563号罪犯李福吉,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官刑一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福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以(2013)昆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福吉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领导者。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执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福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福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