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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易敏先、黄缨、肖茂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大同分理处,肖茂宣,余治芳,肖茂章,黄缨,易敏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大同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兰道飞,主任。委托代理人温康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肖茂宣,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余治芳,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肖茂宣,系被告余治芳的丈夫。被告肖茂章,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黄缨,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敏先,女,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大同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同分理处)与被告肖茂宣、余治芳、肖茂章、黄缨、易敏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同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温康明,被告肖茂宣,被告余治芳的委托代理人肖茂宣,被告肖茂章,被告黄缨的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易敏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大同分理处诉称,2014年5月8日,肖茂宣、余治芳与原告签订《小薇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茂宣、余治芳提供3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一并并入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同个高抵X20140005《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同日,被告肖茂章、黄缨、易敏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同微借201401717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肖茂宣、余治芳300000元。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肖茂宣、余治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肖茂章、黄缨、易敏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肖茂章、黄缨用于抵押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527号1栋1单元5层9号(权0011150)房产、位于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66号4栋2单元6层11号(权0125769)房产、对易敏先用于抵押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28号2栋1单元2-3层1-2号(权0013128)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肖茂宣辩称,成都盛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给自己有承诺,该借款由其偿还。被告余治芳未答辩。被告肖茂章辩称,为肖茂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希望原告就该笔借款进行展期。被告黄缨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罚息过高;该承担的担保责任,黄缨同意承担。被告易敏先辩称,希望多给被告一些时间;该由易敏先承担的责任,易敏先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肖茂宣、余治芳与原告签订《小薇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茂宣、余治芳提供3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一并并入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同个高抵X20140005《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同日,被告肖茂章、黄缨、易敏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江同微借201401717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指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原告为肖茂宣办理的各类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300000元;原告与肖茂宣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主合同项下产生的一切债权均属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在最高额范围内对实际产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肖茂宣、余治芳300000元。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肖茂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茂宣提供最高额授信15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同日,被告肖茂章、黄缨、易敏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茂章、黄缨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527号1栋1单元5层9号(权0011150)房产、位于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66号4栋2单元6层11号(权0125769)房产,易敏先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28号2栋1单元2-3层1-2号(权0013128)房产为原告与肖茂宣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指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原告为肖茂宣办理的各类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1950000元。同日,肖茂���、黄缨提供抵押的房产、易敏先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载明上述房产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薇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肖茂宣、余治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茂宣、余治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茂章、黄缨、易敏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茂章、黄缨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527号1栋1单元5层9号(权0011150)房产、位于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66号4栋2单元6层11号(权0125769)房产,被告易敏先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28号2栋1单元2-3层1-2号(权0013128)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肖茂章、黄缨、易敏先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茂宣、余治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大同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全款时止;二、被告肖茂章、黄缨、易��先对被告肖茂宣、余治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大同分理处对被告肖茂章、黄缨提供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527号1栋1单元5层9号(权0011150)房产、位于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66号4栋2单元6层11号(权0125769)房产、对被告易敏先提供抵押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28号2栋1单元2-3层1-2号(权0013128)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肖茂宣、余治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肖茂宣、余治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