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绪文、阚增芳与毛育金、第三人陈家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文,阚增芳,毛育金,陈家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陈绪文。原告阚增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吉俊、马光迁,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育金。第三人陈家烨。法定代理人毛育金,系第三人陈家烨之母。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绪文、阚增芳与被告毛育金、第三人陈家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文、阚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吉俊、马光迁、被告毛育金(第三人陈家烨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陈家烨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文、阚增芳诉称,两原告之子陈某某系新汶矿业集团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2日陈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新泰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陈某某死亡后,丧葬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两原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新汶矿业集团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给予陈某某的亲属丧葬补助金199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11298元。该部分款项一次性打入被告毛育金的账户上。原告多次要求分割上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毛育金仅支付给两原告16000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毛育金支付两原告丧葬补助金19998元、陈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割款85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育金辩称,陈某某死亡后,经王某某、张某甲等五人协调,2013年12月10日左右,两原告与被告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达成了分配协议,两原告同意分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298元中的150000元,其他权益放弃。订立协议后,两原告又要求被告再支付1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给了两原告10000元。至本案立案起诉时已经有一年半的时间,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两原告也没有理由反悔。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家烨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是原告陈绪文、阚增芳之子、被告毛育金之夫、第三人陈家烨之父。2013年11月2日,陈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新泰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陈某某生前系新汶矿业集团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陈某某死亡后,新汶矿业集团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其亲属丧葬补助金199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11298元。上述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打入被告毛育金的账户。后被告仅支付给两原告160000元,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51298元在被告处。另查明,新汶矿业集团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阚增芳、第三人陈家烨办理了供养待遇。审理中,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998元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与被告对陈某某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达成了书面分配协议存在争议,两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称没有达成协议,证人王某某称达成了协议,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是否达成协议,证人李某某与两原告系近亲属关系,证人王某某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工因工死亡、比照工亡待遇审批表、被告提交的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绪文签名的委托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对陈绪文、阚增芳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某某死亡后,新汶矿业集团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其亲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陈某某的近亲属因陈某某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的利益,由于发放单位并未对给付对象作出明确规定,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归陈某某的近亲属,即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四人应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定平均分割。两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元的50%即2456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的16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给两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5650元。证人王某某称原、被告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达成过书面的分配协议,因其与被告属近亲属关系,又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育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绪文、阚增芳人民币85650元(245650元-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两原告承担人民币45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陈秋清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