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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曹某某、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解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51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解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解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解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300头羊,共计300000元。在支付210000元后,下欠90000元由被告王某出具欠条一支。2013年6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经被告解某某、曹某某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偿还利息1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偿还75000元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解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1支,证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4月1日欠原告李某某购羊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协议1份,证明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12月10日前偿还40000元,下余500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前偿还,利息从2013年农历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不按期偿还,利息按2分计算,由被告解某某、曹某某担保。被告王某、解某某、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无法给原告偿还欠款,没有偿还能力。因为被告三人系亲戚,所以被告解某某、曹某某作为担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农历4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羊,共计300000元,支付210000元,下欠9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1支,并约定月利率1%。2013年农历6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所欠的90000元由其于2013年农历12月10日前偿还4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10日前偿还50000元,利息从2013年农历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未偿还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解某某、曹某某担保。后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偿还利息12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9日;剩余7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李某某购羊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之款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解某某、曹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解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