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玉贞与林伟、江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贞,林伟,江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黄玉贞,曾用名黄玉珍,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江茜,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黄玉贞与被告林伟、江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江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8日,被告林伟以上述同样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4万元、4万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以上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伟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伟未还本付息。被告林伟、江茜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伟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伟、江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林伟、江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伟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后被告林伟又以上述同样理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4万元、4万元。以上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伟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伟未还本付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伟出具的借条、永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第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向黄玉珍借款壹万元整(¥、10000、-)特立此据。(利伍份)借款人:林伟2012、11、20”,第二张借条内容:“借条兹向黄玉珍借款壹万元整(¥、1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伟2012、12、29”,第三张借条内容:“借条兹向黄玉珍借款人民肆万元整(¥、4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伟2015、3、12”,第四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向黄玉珍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伟2015、4、18”,用于证明被告林伟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伟、江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林伟亲笔书写签名、捺印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永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出具,客观真实,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7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玉贞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四份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伟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林伟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虽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林伟出具给原告的该三份借条中并未对借款的期限、利率作出约定,故该借款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于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林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林伟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林伟、江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伟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江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伟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林伟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江茜应与被告林伟共同清偿被告林伟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伟、江茜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江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玉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林伟、江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伟、江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