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州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杨国清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杨国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5107920-2。负责人孟兴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桂华江,支行员工。被告杨国清。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崇州支行)与被告杨国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桂华江、被告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崇州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申请了商汇通信用卡,卡号为,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截止2015年6月,被告累计逾期17期,逾期金额113013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逾期金额113013元。(此逾期金额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日,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国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认可信用卡已逾期,对逾期金额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商汇通信用卡(天府贷记卡),卡号为X***X,信用额度75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截止2015年6月,被告累计逾期17期,逾期金额113013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诉讼由此产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各1份、成都农商行商汇通申请资料1份、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历史交易明细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了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却未按信用卡使用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目前无偿还能力辩称,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信用卡逾期金额113013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逾期金额113013为基数,按日利率0.5‰来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杨国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