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关于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文岗建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文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婉花,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立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岗,男。委托代理人范江丽,女。委托代理人李军,男。上诉人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金和被上诉人王文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江丽、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王文岗与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事一议桥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作为施工方承包了被告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桥涵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施工,2012年8月9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格为556993.8元。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尚欠251993.8元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认为,原告王文岗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下与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事一议桥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199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虽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5日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以结算后第二日开始即2013年5月6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以2013年5月2日起算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额为25806.9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涉及的工程在完工后已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结算,即便双方实际未经验收,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行为也应视为经过验收,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工程在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能在本案中以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来对抗工程价款的支付,但被告拥有另案主张原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对此本案不予审查。关于被告提供的该工程系原告垫资,利息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在施工期间曾有垫资行为,但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垫资并无明确约定,仍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岗工程款251993.8元及利息25806.9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7800.77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3元,由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43元,原告王文岗负担560元。保全费2054元,由被告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59元,原告王文岗负担195元。判后,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承包的桥涵建设及河道治理工程截至目前仍未完工,双方未就工程进行验收,被上诉人虽提供签证单,但签证单只是就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涉及工程质量的问题。而且该工程签证单没有上诉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工程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是为了取得上级财政的补助而编制的,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完工的情况下,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为由认为工程结算等同于工程验收合格实属错误。一审判决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又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适应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未进行审核,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程序违反。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文岗服判未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款该不该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王文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上诉人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一事一议桥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且双方按照签证单确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同时所完工的桥涵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结算等同于工程验收合格实属错误,其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未进行审核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3元由上诉人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白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