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满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王满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485号原告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谢啟美,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锡敏,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满意。原告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满意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订立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后,王满意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挂靠经营期间没有参加车辆年检和二级维护,交强险到期未能续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王满意将挂靠的车辆苏B×××××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自行承担过户费用。王满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满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满意订立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满意将自己购置的1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运业务,车牌号为苏B×××××;王满意每年交纳车辆管理费800元,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挂靠车辆逾期30日不交纳管理费、保险费、风险金、政府税费的或逾期30日不参加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年审)或者维护保养的,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留置、扣留车辆。合同订立后,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按约为王满意办理了营运手续,但王满意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未能按约参加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年审)和车辆维护保养,自2015年8月起就不参与车辆年检和二级维护、不购买车辆交强险。为此,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满意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满意在挂靠经营期间,不参加车辆年检和维护,不购置车辆保险,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风险,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综上,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王满意系败诉方,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满意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二、王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苏B×××××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王满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梁建伟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玫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