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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毛×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杨×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毛×、杨×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200号北京乐琴乐商店内,暗中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植物伟哥”、“金牌伟哥”等提升性功能的保健品。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毛×在该商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店内起获7种提升性功能的保健食品共计18盒。次日,被告人杨×被民警在家中查获。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6种17盒均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食品的照片,被告人毛×、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账本复印件,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杨×明知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鉴于毛×、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依照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毛×、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