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朱淼,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曹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书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该车发生的事故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一人,按照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辽JF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自燃险和车辆损失险,朱淼系该车的投保人及所有人。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用以证明该车的车辆情况及登记所有人是王某某。3、车辆买卖协议及2012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将该车卖给朱淼,朱淼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昌图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辽JF35**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5月12日发生自燃烧毁的事实。5、朱淼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淼具有驾驶资格。6、辽宁省铁岭市公安消防支队昌图中队调派出动单1份、照片3张,用以证明车辆发生自燃后原告向昌图消防中队报案,消防中队出动消防车辆的事实及该车辆被烧毁的情况。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1份3页、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足够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及保险人的免责事项。该车辆没有年检,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王某某将该车卖给朱淼的买卖协议不完整,且没有相关人员的手印,也没有签订的日期,对买卖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但是车辆是否年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5、6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与朱淼车辆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但在原、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被告已承认该车的车主为王某某,而被保险人是朱淼,且有王某某和朱淼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辽JF3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王某某,王某某与朱淼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2012年8月4日以后发生一切交通事宜均由朱淼承担,朱淼是本车的实际所用人。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1份,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系桑塔纳牌SVW71XXXX轿车,车牌号为辽JF35**号,车辆损失险88920元、自燃损失险45704.88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零时至2014年5月13日24时。2014年5月12日14时30分许,原告朱淼驾驶辽JF35**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两家子镇变电所门前砂石路上时,车辆突然起火自燃,辽宁省铁岭市公安消防支队昌图中队到场将火灾扑灭,该车辆已经烧毁。经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铁中评报字[2015]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损前评估值30000元,报废车辆残值2000元,车辆本身损失28000元。该车现存放在昌图县金鹏修配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自燃事故,是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该车辆的损失经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8000元,原、被告对评估价值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朱淼车辆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辽JF35**号桑塔纳牌SVW71XXXX轿车的报废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2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