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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杨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3603室。法定代表人叶亚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陈桥镇金元村刘庄**号。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杨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到原告处承运货物,被告曾在送货到客户处时受伤,故以需要向他人索赔为由请求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原告处员工擅自加盖公章并冒签法定代表人名字,按照被告陈述内容出具了误工证明。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667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0763.64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杨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另有用车补贴5000元,误工证明的开具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667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该保单系原告为在岗职工购买,以此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处员工;3、劳动合同四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处员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误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录音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和收入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与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公司员工擅自加盖公章并冒签法人名字形成的误工证明;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刻意制作,虽然录音中提到工资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单士振、陈付喜出庭作证:证人单士振陈述,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系被告员工,岗位是翻货,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公章存放在原告法人叶亚虎的办公室抽屉里,抽屉未上锁,办公场所随意进出,其本人出于同情,帮助被告杨光在一份打印好的误工证明上冒签了叶亚虎的名字后并私自加盖公章,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证人陈付喜陈述,其仅是介绍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车子是被告自己的,平时停在原告的停车场,即使没有活干被告也是一年拿15万,多干一趟多拿钱,行业内是包车,谁开车无所谓,叶亚虎提到过保险、磨损费用由被告承担,燃油费、过路费等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单士振的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原系原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且其陈述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直到一审阶段才提出存在私盖公章的情形,被告认为是原告与证人协商后出具的证言,被告对证人陈付喜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是何种性质的关系。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无法认定是否已经包括其全部员工,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单士振、陈付喜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网银转账凭证,故该证据本院视为未提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杨光经人介绍在原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开车,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所有。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另案诉讼的需要要求原告开具了一份误工证明,其中记载“兹有杨光为我单位职工,自2014年1月15日担任驾驶员,平均月收入8000元”,并加盖有“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的公章。2015年4月7日,被告杨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763.64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已经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1、被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了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职务及工资收入,并加盖有原告公章,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其员工未经同意签字盖章形成并申请该员工单士振作为证人出庭,而证人单士振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处是一名普通员工,公章放在叶亚虎的办公室抽屉里,平时不上锁,均可以随意进出,故其可以未经任何人许可在叶亚虎的办公室中加盖公章,与其称被告杨光请求其帮助来完成签字盖章形成误工证明的陈述存在相悖之处,也与常理不符,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辩解该证据内容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平时接受原告的管理,具有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虽然原告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是其员工,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原告安排被告开车进行提货送货,并按月支付报酬,结合证人陈付喜在庭审中陈述即使原告未安排被告干活也会正常发钱,且证人单士振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所称其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明显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曾对被告履行了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故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600.58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杨光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光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600.58元。如果原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