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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邱配仙与陈同民、孙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配仙,陈同民,孙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邱配仙。委托代理人:黄霞,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同民。被告:孙春霞。原告邱配仙诉被告陈同民、孙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配仙的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民、孙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配仙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同民签订《借款(质押)协议书》,约定陈同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号。陈同民将1001.9吨钢模质押给原告,质押物转移过程中的费用,包括合理损耗由陈同民承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原告按约在2013年9月6日向陈同民出借200万元。后陈同民按约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但自2014年1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和6月27日两次发函催要,陈同民自行处理在原告处的质押物钢模161吨,得款共30万元用于冲抵本息。后又出卖圆钢30吨,得款9万元,支付原告,用于冲抵本息。截止2014年12月,尚欠原告本息203万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又寄《催款告知书》及结算清单给陈同民,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3万元,并告知其如在15日内不尽快自行处理尚存的840.9吨质押物钢模,否则原告将依约按目前市场价处理,冲抵借款本息。但陈同民置之不理。原告只能按当时市场价1500元/吨自行处理尚存的质押物,得款126135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余款因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8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2、承担处理质押物的费用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同民、孙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同民签订《借款(质押)协议书》,约定陈同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号。陈同民将1001.9吨钢模质押给原告,质押物转移过程中的费用,包括合理损耗由陈同民承担。如果陈同民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2013年9月6日原告向陈同民出借200万元(80万元银行转账,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陈同民按约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未能按期支付,经2014年6月,原告两次发函催要,陈同民通过自行处理质押物钢模方式,于2014年9月底前共计给付原告30万元。2014年11月底前,又支付9万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12月14日,原告又寄《催款告知书》及结算清单给陈同民,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3万元,并告知其如在15日内不尽快自行处理尚存的840.9吨质押物钢模,否则原告将依约按市场价处理,冲抵借款本息。因陈同民未作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卖钢模得款1261350元。后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陈同民与孙春霞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质押)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三份催款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同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陈同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在借款后,被告陈同民应按约清偿本息。结合相关本息偿还规定,经庭审计算核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同民偿还借款本金768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万元质押物处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同民、孙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同民、孙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配仙借款本金人民币768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二、驳回原告邱配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原告负担43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6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208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