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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非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非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盛某。被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玉计生征字(2014)第3-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两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2000元,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缴付社会抚养费102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台玉行审字第9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2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43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分文。经执行调查,两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且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和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两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执行款102000元及申请执行费1430元未能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应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两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交财产状况证据或提供财产线索,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非字第1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现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倪孔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林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