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哈尔滨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占。委托代理人:门熙治。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平。委托代理人:周体。原告哈尔滨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熙治、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2014年2月24日签订供货协议,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和被告的供货计划,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分6批次分别购进50L希隆的后桥齿轮2000条,价值人民币40万元,130希隆的后桥齿轮1000条价值人民币16万元,共计3000套56万元,目前尚欠36万元。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被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之门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对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14年2年24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付款条件及相应费用计算依据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付款时间和三包配件费和服务费有异议,认为根据供货协议约定,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或期限未成就,应扣除三包配件费和三包服务费后予以结清货款;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这样约定的,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经审查,该证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齿轮等配件。后原、被告形成对账函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另查明,被告从2015年7月中旬开始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对积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并应扣除三包配件费和三包服务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现已停产歇业,丧失了按约支付货款的能力,被告亦未提供适当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中止履行其先履行债务,并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