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焱、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1996年2月登记结婚,1997年1月29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6年8月1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04年2月14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时常吵架,特别是自小女儿出生后被告有了外遇,对原告不尽丈夫义务,且时常向原告索要金钱,不给就打骂原告,连小孩的学费也不给。原告为了小孩一直忍受至今,而被告变本加厉,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对张某甲的接待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后被告不尽义务并有外遇;4、证人梁妍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以后会对原告好的。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3、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除对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的内容采信外,其余内容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1996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月29日,原告生育长子周某乙,2006年8月1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04年2月14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张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故对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远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