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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钱珍珍与封昌锁、王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昌锁,钱珍珍,王小平,周灵,王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昌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珍珍。委托代理人竺国新,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小平。原审被告周灵。原审被告王聪。上诉人封昌锁因与被上诉人钱珍珍,原审被告王小平、周灵、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王小平、周灵向钱珍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小平借钱珍珍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13年4月19日王小平、周灵又向钱珍珍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小平借钱珍珍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王聪、封昌锁均在该两张借条下方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2月10日王小平又向钱珍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小平借钱珍珍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后,钱珍珍诉至法院,要求:1、王小平、周灵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王聪、封昌锁在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王小平、周灵、王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中,封昌锁称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王小平通过农行银行卡62×××14汇到钱珍珍的银行卡62×××12共20笔,合计24.6万元。汇款的目的是还钱给钱珍珍。并提供银行汇款记录,载明2013年4月9日汇款1.15万元,5月9日1.15万元,5月19日1万元、6月13日1万元,6月20日1.15万元,7月11日1万元,7月22日1.15万元,8月11日1万元,8月24日1万元,9月11日1万元,9月24日1万元,10月13日1万元,10月24日1万元,11月13日1万元,11月25日1万元,12月19日1万元,2014年1月4日1万元,1月17日1万元,1月30日1万元,2月10日5万元。经质证,钱珍珍:2014年2月10日转账的5万元是当天钱珍珍借给王小平10万元,王小平收款后付给钱珍珍5万元,剩余的5万元就打了一张借条给钱珍珍。其余还款均是利息,其中2013年3月8日的20万元中其中5万元是约定短期借款1个月,利息比较高,是月息6.5分,计3250元;15万元是月息5.5分,计8250元;二笔加起来是1.15万元。但只付了4个月,之后因王小平经济不好,就按月息5分计算。另外2013年4月19日20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1万元。王小平的汇款中2013年4月9日、5月9日、6月20日、7月22日各1.15万元,8月11日、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9日、2014年1月17日各1万元;合计10.6万元是付的2013年3月8日20万元的利息。另外除2014年2月10日的5万元之外每次1万元;合计9万元都是付的2013年4月19日的20万元的利息。关于2014年2月10日5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钱珍珍陈述:当天其借给王小平10万元,收款后付给其5万元,剩余的5万元就打了一张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钱珍珍与王小平、周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钱珍珍与王聪、封昌锁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王小平、周灵未及时还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王聪、封昌锁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认定王聪、封昌锁对王小平、周灵欠钱珍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借条未约定利息,但从王小平还款记录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且钱珍珍对此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推断出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月息,故对王小平所归还的款项应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扣除利息,超出部分扣除本金。2013年3月8日的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3.5465万元,多出的部分7.0535万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革除;截至2014年1月17日就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为12.9465万元。2013年4月19日的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3.3484万元。多出的部分5.6516万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革除,截至2014年1月30日就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为14.3484万元。关于2014年2月10日王小平还款5万元,钱珍珍称是当天借款10万元后又归还5万元,并就余款出具5万元的借条。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2014年2月10日王小平还款5万元应首先扣除最早的2013年3月8日的那笔借款。另外当天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由王小平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钱珍珍也未能举证证明担保人王聪、封昌锁知晓利息的约定,故该利息的约定不约束王聪、封昌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小平、周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珍珍借款22.2949万元,并承担7.9465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14.3484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还款,王聪、封昌锁在本金22.294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聪、封昌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小平、周灵追偿。三、王小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珍珍借款5万元。四、驳回钱珍珍其他诉讼请求。如王小平、周灵、王聪、封昌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计6895元,由王小平、周灵、王聪、封昌锁负担3843元,王小平负担86元,由钱珍珍负担2190元。该款已由钱珍珍垫付,王小平、周灵、王聪、封昌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钱珍珍。封昌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应由钱珍珍予以证明。借条系其岳父王小平拿回家让其签字,当时王小平称系为朋友借款用于工地,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其才同意提供担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借款人已归还的24.6万元均应计为归还的本金,故40万元借款仅剩15.4万元本金未归还。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珍珍辩称:王小平、周灵是封昌锁的岳父母,王聪是封昌锁的妻子,因王小平欠债较多,现王小平、周灵、王聪均在外避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封昌锁能够提供王小平的还款银行往来明细单,且明细单载明有规律的还款数额不全部是常规的“整万”数,加之双方的亲属关系,说明封昌锁应明知王小平与钱珍珍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封昌锁自认王小平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工地,根据生活经验,用于经营的借款不可能不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小平、周灵、王聪均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以及王小平的还款记录足以证明借款的发生以及王小平还款的事实。关于借款利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口头方式约定。本案中,王小平借款系为经营所需,一般情况下均需承担利息。虽然借条中未写明利息,但是王小平规律性的还款以及还款金额与借款本金的对应关系,符合支付利息的情形,故本院对钱珍珍陈述的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封昌锁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封昌锁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上诉人封昌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