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国贵与陈凤书、程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34号案外人邓志彬,农民。申请执行人袁国贵,个体。被执行人陈凤书,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泽园20-2-301。被执行人程淑华,农民。本院在执行人袁国贵与陈凤书、程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志彬于2015年8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志彬称,因被执行人陈凤书拖欠案外人借款纠纷起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楼房一套以7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案外人又以740000元的价格转卖第三人,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第三人将房款打入案外人银行账户,案外人���款时发现该房款被本院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款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袁国贵与被执行人陈凤书、程淑华因买卖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出具(2014)南民一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还本付息。2015年4月2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出具(2015)南执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邓志彬名下银行存款74万元(此款系程淑华房款)。另查,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1日(2014)黄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还款付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所居住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福泽园20号楼西单301室楼房一套以7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2015)黄法��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后案外人又以74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在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第三人将此房款打入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案外人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该房款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业已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审判后,对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且执行完毕,本院在执行另案时将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行为不妥,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南执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治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洪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