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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法定代表人王胜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法定代表人柳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胜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柳氏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柳氏公司向其购买砂子。其共向柳氏公司供应砂子620717元,但对方仅向其支付460000元,尚拖欠货款160717元。其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柳氏公司支付其货款160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柳氏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国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柳式公司达成了砂、石、水泥材料买卖合同,冯智是柳氏公司在嘉德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柳氏公司;2、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就结欠价款进行了对账,签字人是陶红,并注明“由柳氏公司代付”字样;3、总对账单一份及按月对账单13份,签字人是陶应海、陶铜强,证明双方每月对账及总对账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沈锋的对账单一份,该款是陶红支付的,沈锋代表其收款,证明2014年8月26日,柳氏公司支付其2万元货款;5、协议书一份,甲方是冯智,乙方是潘某,证明嘉德顺工地由柳氏公司承建,柳氏公司委派的工地实际负责人是冯智,所有材料采购均由冯智经办,且工地上的材料员是陶应海和陶铜强,冯智经办的嘉德顺工地的采购材料行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柳氏公司承担;6、手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沈锋代表国胜公司在柳氏公司与柳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民沟通支付材料款事宜时,柳民多次表示冯智以嘉德顺工地名义书写的对账单和欠款,目前有多笔,且数额较大,需要与工程的业主方核对后确认业主方的欠款数额并以此为基础按比例支付给各供货商,还希望所有供货商协助柳氏公司,因为冯智拿款已经超出,柳氏公司可能要起诉冯智,柳民在录音中未对国胜公司向嘉某工地供货的事实提出异议。国胜公司并申请证人潘某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向嘉某工地供应材料,购买材料的是柳氏公司经理冯智;冯智指定陶应海为材料采购经办人、对账人;证人不知道国胜公司、柳氏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及送货、对账的具体情况。柳氏公司一审辩称:对国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请求驳回国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国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柳氏公司质证认为:1、购销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签字人是冯智,冯智虽然是嘉德顺工地的项目副经理,但柳氏公司未授权冯智签订该合同;2、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签字人是冯智的老婆陶红,陶红不是柳氏公司员工,柳氏公司也未对陶红进行授权,与其无关;3、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知道陶应海和陶铜强的身份;4、无法确认真实性,柳氏公司没有打过该款给国胜公司;5、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书上有柳氏公司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公章的合同只能代表签字人个人;6、不认可,柳民没有说过录音中的内容。对证人潘某的证言,柳氏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德顺工地)作为甲方,国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不详,合同主要内容为:黄砂70元/吨,中砂63元/吨,细砂36元/吨,石子75元/吨,混合砂46元/吨,水泥335元/吨(325#);按吨位结算,以甲方工地收料员签字为准,甲方不定时抽查,如果抽查经常发现送货跟乙方实收偏差过大,则当月送货要扣除偏差吨位;每月结算供货款的60%,尾款在甲方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1、甲方不用货时为止,2、乙方不能按时供货;违约责任为1、如果不能按时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如果甲方不能及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担;甲方须提前四小时通知乙方供货;此价格为暂定价格,随市场价格浮动双方另行协商;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合同底部甲方处有冯智签字,但没有柳氏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国胜公司王帆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再查明,苏州嘉德顺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1#-6#厂房、门卫配电房、泵房项目(以下简称嘉德顺工地)的施工单位系柳氏公司。冯智系柳氏公司在嘉德顺工地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由国胜公司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柳氏公司提供的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材料购销合同中虽然注明甲方系苏州市柳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德顺工地),但仅有冯智签字,而没有柳氏公司盖章,国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氏公司授权冯智代表其签订该合同,再结合各对账单上购货人(收货人)处均由陶红、陶应海、陶铜强等冯智的亲属签字的情况,国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柳氏公司之间达成了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沈锋的对账单的摘要中虽注明为款项系“嘉德顺材”的字样,但并不足以证明系柳氏公司支付给国胜公司,也不足以证明柳氏公司对冯智等人的签字行为进行了授权;国胜公司提供的手机现场录音,说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柳氏公司亦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柳氏公司对冯智的行为进行了授权,故均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明确表示不知道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内容以及送货、对账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国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国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驳回其的全部诉讼请求。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7元,由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国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冯智以柳氏公司名义与国胜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冯智履行职务行为。1、柳氏公司当庭自认其承建的嘉德顺工地负责材料采购的是冯智,所有材料均系柳氏公司在收到业主付款后,由柳氏公司支付冯智后由冯智支付材料供应商,该事实原审未予查明。冯智是柳氏公司案涉工地的项目副经理,且负责所有材料,这与国胜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冯智签字相印证,柳氏公司否认冯智与其是挂靠关系,并明确冯智是员工。柳氏公司确认所有货款是由其支付冯智后冯智支付材料商,因此,国胜公司收到的货款并非由柳氏公司直接支付。实际上大部分货款是陶红支付材料商的。潘某提供的与冯智的协议书印证了冯智是柳氏公司工地负责材料采购的负责人。国胜公司提供的沈峰与柳民的录音证明柳氏公司未对国胜公司向嘉某供货的事实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应收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对外应付材料等款项。对方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真实或要求进行鉴定。二、国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嘉某工地的供货义务。我方提供的每个月的对账单均由工地材料员陶应海等人签字确认,这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以“甲方工地收料员签字为准”的约定吻合。陶应海、陶红2014年签字的总材料对账单与上述每月的对账单吻合。证人潘某亦作证证明嘉德顺工地材料员为陶应海,他的材料对账手续也是陶应海签字。陶应海、陶红均为冯智的亲戚。从我方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上可以看出,付款人均为冯智的妻子陶红,2014年一笔付款备注里有嘉德顺的字样,说明陶红支付的是嘉德顺工地的材料款,证人收取的材料款也有同样的情某综上,冯智有权以柳氏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不能否认冯智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柳氏公司承担。我方送货后由嘉德顺工地材料员签字确认,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其他材料供应商也证明陶应海是嘉德顺工地材料员。冯智的妻子对陶应海的签字对账单予以追认,确认了付款金额和欠款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我方供货和柳氏公司付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即柳氏公司支付我方货款16071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国胜公司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称系国胜公司合同经办人沈峰与柳氏公司柳民的电话录音;2、案外人潘某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陶红付款的情况,其中一笔付款中备注了嘉德顺材字样,与国胜公司收到货款的情况一样。被上诉人柳氏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我方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其他的意见同一审意见。2、我方认为上诉人与冯智之间是私人交易,跟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请求。对于国胜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柳氏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当天确实跟沈峰有过对话,与上诉人国胜公司的书面记录与其录音内容基本一致。但柳民对上诉人方一直说的是代付、协调,而并非由我公司付款;2、而潘某的打款与我公司无关,是冯智与陶红支付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智以柳氏公司(嘉德顺工地)的名义与国胜公司签订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份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柳氏公司。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冯智并未从柳氏公司处得到任何授权,使其在案涉嘉德顺工地的施工过程中有权以柳氏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冯智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冯智在嘉德顺工地中的职务是副经理,该职务也不必然具有上述权限,因此冯智的行为亦不构成职务行为。国胜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录音中,柳民称“说代付要看到底多少金额,才能代付”,“打个比方200万都由我来付,老蔡那里只有150万,我会让冯智陶50万出来”等,其意思表示明确是代付,且双方在通话中主要对见面商议问题进行沟通,柳民并未承认与国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或明确承担结欠国胜公司的货款。集合国胜公司所举所有证据,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其送货至嘉德顺工地和双方对账过程中,均由冯智的妻子陶红,亲戚陶应海、陶铜墙等签收,付款是从陶红私人账户中汇出,因此,柳氏公司未曾对冯智与国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其次,因冯智系无权代理,故应当考察国胜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是否具有足以相信冯智有代理权的表象。国胜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对方加盖公司公章或能够代表公司行为的相应的印章,且在履行该合同的较长时间里,国胜公司从未要求柳氏公司对该合同效力进行确认,除柳氏公司承认冯智的职务系项目副经理以外,国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签约时是如何确定冯智身份的。且从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登记证这些按规定应当粘贴在工地醒目位置的工程准许施工的相关证照来看,其中也并无冯智的职务信息和权限。因此,国胜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掌握足以相信冯智具有代理权的材料,其行为亦并不构成善意,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及于柳氏公司。若国胜公司认为冯智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最后,国胜公司提供大量有关案外人潘某向嘉某公司供货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以说明国胜公司的情况与之类似,因此冯智是有权代表柳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但潘某的供货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经过审查冯智与潘某的协议,本院认为冯智在抬头部分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潘某签约,且落款加盖有柳氏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案涉合同的情况根本不同,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不足以说明本案中国胜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国胜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上诉人苏州国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