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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永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梅,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永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1。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74803.53元,美元361.8元。原告自2014年9月9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12日人民币欠款本金63549.17元、利息7869.5元、滞纳金15511.62元及美元欠款本金316.41元、利息39.35元、滞纳金77.74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永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在招商银行“我爱城市”金卡系列—南京博爱之都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承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我爱城市’金卡系列—南京博爱之都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第7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嗣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3549.17元,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3381.12元;透支款本金美元316.41元,利息、滞纳金合计美元117.09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申领资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3549.17元,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3381.12元;透支款本金美元316.41元,利息、滞纳金合计美元117.0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3549.17元、美元316.4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12日,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3381.12元、美元117.09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为807元,由被告韩永梅负担(被告韩永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韩永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1614元中剩余部分807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