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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伟与淮北市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许建军,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朱伟,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伟与被告淮北市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安担保公司)、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担保公司、许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5年1月7日,许建军以偿还债务为由与朱伟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许建军向朱伟借款552.5万元,月利率为2.6%;还款计划为2015年2月8日,还款150万元,3月8日还款150万元,4月8日还款150万元,到期付清余款,未按期归还贷款的本息及费用;停止发放贷款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合同签订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合同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原告)人民法院起诉。期间,中安担保公司同朱伟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许建军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还借款。中安担保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许建军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朱伟按照合同约定向许建军履行支付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许建军未能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违约。后经朱伟多次催要,许建军及中安担保公司仍未能履行,其行为侵犯了朱伟的合法权益。请求:1、许建军、中安担保公司连带偿还朱伟借款本金552.5万元,利息22.1万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算至2015年4月6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合计578.60万元。2、案件所需诉讼费用等均由许建军和中安担保公司承担。原告朱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朱伟主体资格。2、许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安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许建军、中安担保公司主体资格。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许建军向朱伟借款552.5万元及月息为2.6%的事实,另证明许建军违约事实,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安担保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贷款申请书、借据、客户回单,用以证明朱伟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552.5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书,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朱伟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许建军及中安担保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朱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许建军因偿还他人债务之需要与朱伟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许建军(甲方)向朱伟(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贰万伍仟;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息2.6%,乙方于2015年1月8日生效贷款552.5万元;甲方于2015年2月8日还本金100万元,3月8日还本金150万元,4月8日还本金150万元,到期付清余款;还款方式为,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月前将本息及费用转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以现金方式交于乙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费、律师费、保险费、评估登记、保管、签字、公证等费用。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乙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已期即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此同日,许建军向朱伟出示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向朱伟借人民币552.5万元,利息为月息2.6%,期限4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请将上述款项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刘婉秋,开户银行农行淮北相山支行,账号6228453170004522318,按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付完本息。许建军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中安担保公司,为确保许建军与朱伟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朱伟债权的实现,中安担保公司自愿为许建军在上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朱伟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见合同)2015年1月8日,朱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552.5万元借款转入许建军指定的收款人刘婉秋的账户。后因许建军未如约履行偿还朱伟借款本息之义务,中安担保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致朱伟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朱伟与许建军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中安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朱伟举证证明以其依约已将552.5万元借款汇至许建军指定账户,说明朱伟已如约完成了向许建军出借552.5万元的义务;由此可以认为朱伟与许建军的盈利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朱伟借款后,朱伟2015年1月7日至2月7日期间一个月许建军支付利息后至今,许建军便不再偿付朱伟借款本息,其行为侵害了朱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伟主张许建军偿付其552.5万元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应予支付,鉴于双方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552.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2.6%约定及其主张的月利息按2%计算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付。中安担保公司按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在被担保人许建军不能履行其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许建军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伟55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许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晓乐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3、被告中安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2元,由被告许建军、被告淮北市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则约定不明确的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