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红斌与被告李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斌,李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侯红斌,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敦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红斌与被告李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红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李敦贵和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红斌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系湘LDG×××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月25日17时22分许,被告李敦贵驾驶湘LDG×××小型轿车从安仁竹山乡方向驶往承坪乡方向,当行至竹山乡竹山村路段时,恰遇侯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侯红斌从承坪乡方向驶往竹山乡方向,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花费医疗费25455.79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安仁县红十字医院和郴州市第三��民医院进行复检,花费医疗费590.1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4年7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2014年7月下旬,安仁县交警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主持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53471.1元。原告侯红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情况及被告李敦贵负主要责任,侯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侯红斌不承担责任;3、安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等,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25455.79元;4、湖南省安仁县红十字医院DR数字X线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检;5、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X线检查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在郴州市第三人医院复检事实;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需继续接受治疗费用13000元、司法鉴定花费6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905元;8、误工损失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误工损失25600元;9、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敦贵辩称,原告的医疗费25455.8元,都是被告李敦贵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李敦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提��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李敦贵已垫付医药费25455.8元。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承当相应的责任;2、对于本公司的被保险人李敦贵垫付的费用应从中以予抵扣,避免重复计算;3、原告诉请中项目部分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处;4、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被告李敦贵、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敦贵、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个鉴定是2014年7月9日做的,鉴定说明,继续治疗约90天,每日医疗费80元,康复治疗的费用为7200元,但是时至今日,已经1年多了,原告应当提供康复治疗所花费的具体医药费票据,对于该鉴定中关于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同样也应提供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但根据客观事实,拆除内固定肯定会发生医疗费用等,经双方议定后续治疗费用等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敦贵、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交通费指的是出院及转院必然产生的费用,但是其票据并无法体现,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产生一部分费用,可按实际住院天数104天×每天4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敦贵、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1、其住院时登记的信息为学生;2、员工入职履历表身份证号码及年月日与原告信息不符;3、其工资清单系一个人的清单,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也没有劳动合同,且员工入职履历表如果是属实的,也应该是复印件,不应该是原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还需要拆除内固定,经原、被告双方议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同意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每天69元计算至鉴定之日(2014年7月9日)止,即计算误工165天;对被告李敦贵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侯红斌和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17时22分许,被告李敦贵驾驶湘LDG×××小型轿车从安仁竹山乡方向驶往承坪乡方向,当行至竹山乡竹山村路段时,恰遇侯某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侯红斌)从承坪乡方向驶往竹山乡方向,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侯红斌被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自2014年1月25日到2014年5月9日,住院治疗104天,共花费医疗费25455.8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安仁县红十字医院和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复检,共花费医疗费590.1元。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敦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侯红斌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4年7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被告李敦贵驾驶的湘LDG×××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人民币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到2014年5月21日。原告侯红斌自2014年1月25日到2014年5月9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所用医疗费共25455.8元,均是被告李敦贵支付。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日均工资为69元/天),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执的焦点有:一、原告侯红斌的损失如何分配,二、原告侯红斌的损失是多少。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李敦贵在本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侯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侯红斌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湘LDG×××在中��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都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侯红斌同时起诉被告李敦贵、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红斌在本案中,没有起诉侯某,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侯某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原告侯红斌自负;原告侯红斌的赔偿款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敦贵和侯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侯某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被告李敦贵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敦贵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敦贵、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营养费3000元,提出没有医嘱和伤残,不能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营养费不宜计算;被告李敦贵、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提出被告李敦贵垫付原告侯红斌的的医疗费25455.8元应从中以予抵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6045.9元(包括复检门诊费用590.1元);2、误工费11385元(165天×69元/天);3、护理费7176元(104天×69元/天);4、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5、法医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905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61511.9元。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红斌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385元、护理费7176元、交通费905元,共计29466元;还剩32045.9元,鉴于被告李敦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剩余32045.9元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李敦贵承担70%为宜,即被告李敦贵承担22432.13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余款由原告侯红斌自已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红斌医药费26045.9元、复检门诊费用590.1元、误工费11385元、护理费7176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0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61511.9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红斌29466元��二、原告侯红斌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还剩32045.9元,由被告李敦贵承担70%即22432.13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侯红斌;三、驳回原告侯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共计51898.13元(被告李敦贵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5455.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侯红斌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敦贵),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侯红斌承担400元,由被告李敦贵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