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黄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黄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77号。负责人缪学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霞,女,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黄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晓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购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59000元,期限从201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月利率水平4.95‰基础上上浮1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逾期罚息为本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归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被告以及高淳县鑫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禾公司)共同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被告以其购买的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高淳县鑫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开始借款也依约还款。期间,被告领取了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产权证,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产抵押生效,高淳县鑫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阶段性担保期限届满。但自2014年12月14日,被告未再依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423.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晓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晓霞为购买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以黄晓霞购买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直至清偿日止;如果被告逾期90天不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案外人鑫禾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他项权证交原告之日止。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高淳县鑫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所购房屋的开发商)签署了《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晓霞以其所购置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7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晓霞发放了贷款5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12月14日起,被告黄晓霞未按约还款,拖欠原告本金39423.04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晓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9423.04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被告黄晓霞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黄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仁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