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卢国臣诉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福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臣,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福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卢国臣,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俊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凤玉,系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君,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姚磊(系宋福君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智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国臣诉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宋福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臣,被告正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凤玉、张爱民,被告宋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磊、王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臣诉称,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二被告雇用原告在红山区污水处理厂工地干水暖活,尾欠原告工资款合计16050元,有2015年2月16日被告宋福君出具的欠据(工票)为据。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5000元、利息1050元,合计1605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正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在污水处理厂干活。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其中综合控制中心3852平方米水暖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宋福君进行施工,宋福君是否雇佣了卢国臣施工,是否欠其工时费,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欠宋福君的工程费,施工费通过借支的形式已经超支。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的责任和义务。宋福君称与我公司有口头约定,由宋福君组织人员,由公司给工人开支不是事实,正翔公司已经将工程费支付给了宋福君,应由宋福君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被告宋福君辩称,欠原告卢国臣的工资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并非被告宋福君有意拖欠。主要是被告正翔公司拖欠被告宋福君的承包费,致使被告宋福君无法及时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宋福君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先后承包了赤峰润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城区阳光小区2号楼、3号楼,松山区金御华城28号楼、29号楼的上下水及采暖系统管道安装工程,以及被告正翔公司承建的红山区污水处理厂综合楼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口头约定以单价每平米25元结算,施工所需人员由被告宋福君招用,工程持续到2015年5月份完工。在此期间,被告正翔公司以借支的形式分期向宋福君拨付部分承包费,一直未进行结算,至今尚欠被告宋福君承包费未付,致使宋福君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等人虽然是由被告宋福君招用,但原告从事的施工属于被告正翔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宋福君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等同于被告正翔公司的用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正翔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然有责任先行向原告等人支付所欠工资。被告正翔公司在没与宋福君结算之前,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至于与宋福君的结算纠纷应另案解决。对原告卢国臣在污水处理厂施工的工资应由被告正翔公司直接支付。因原告是在被告正翔公司直接指挥管理下,按被告正翔公司的要求施工作业,被告宋福君从中未取得任何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宋福君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进入污水处理厂干活,去谈时,口头协议只是排水,没有采暖和消防,被告宋福君领工人进入时,邵云发称是公司出工资,公司给计工。后来公司又让干采暖和消防。被告又找侯亚军等四人去干这个工程。工程有变更,邵云发找过侯亚军,侯亚军比被告清楚。宋福君当时与正翔公司口头协议并不是将工程承包给宋福君,而是宋福君出人,公司向工人结算工资。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正翔公司负担。原告卢国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票1枚(原件)及借据1枚(复印件),证明宋福君欠原告工资没给。被告正翔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宋福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正翔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图纸1张(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将综合控制中心3852.74平方米水暖工程承包给宋福君。2、借据4枚(复印件),证明宋福君以借支的形式支取污水处理厂的施工费100000元。3、罚款单2枚(复印件),证明宋福君在施工期间罚款共1080元。4、污水处理厂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从赤峰市德润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原告卢国臣对被告正翔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不清楚,也不懂这些。被告宋福君对被告正翔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图纸有异议,该图纸是复制图,只是反映了宋福君部分施工项目,不能证明正翔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4枚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对污水工程结算的款项。对2枚罚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罚款的原因与本案无关,不能体现出是宋福君工人施工期间违章的罚款。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宋福君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清单2页(复印件),证明我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在污水处理厂施工的工钱一共是148300元。2、清单2页(原件),证明清单上的工人工资都是在污水处理厂干活的,工资宋福君已经结清了。原告卢国臣对被告宋福君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我无关。被告正翔公司对被告宋福君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我方不认可,是宋福君自己记的。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是宋福君自己记的,我公司不清楚,同时可以证明工人的工资是由宋福君给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赤峰正翔公司从赤峰市德润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建设污水处理一分厂部分工程。后被告正翔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宋福君,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宋福君雇用原告卢国臣进行上述水暖安装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宋福君尚欠原告施工费1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宋福君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等四人出具欠条一枚。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5000元、利息1050元,合计1605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宋福君承包的水暖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尚有15000元工资未付,有被告宋福君为原告出具的工票及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双方对给付劳务费的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完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赤峰正翔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宋福君,对被告宋福君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国臣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福君、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江 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