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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生与被告郑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王根生,男。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根生与被告郑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生诉称,2015年5月9日3时10分许,郑超驾驶豫R8A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S231柳树店村口向左变道时,与罗东东驾驶的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的豫R57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东东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车损97040元;2.施救费1500元,合计985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超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无法律依据。2、假如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驾驶人员如不具有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事项如醉酒、无证等情况,我公司原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驾驶人如不具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公司愿意按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3、依据保险条例、保险条款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3时10分许,郑超驾驶豫R8A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S231柳树店村口向左变道时,与罗东东驾驶的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的豫R575**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王根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东东无责任。豫R575**号小型轿车的车损,2015年5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16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7040元。2015年1月29日,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R8A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16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郑超驾驶豫R8A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S231柳树店村口向左变道时,与罗东东驾驶的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的豫R57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东东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郑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豫R8A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车损97040元,由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16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虽对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16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有异议,并以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损失价值过高、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16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而作出的报告书,非当事人自行委托,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也未能向本提供证据证实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16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对豫R575**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鉴定有不妥之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要求对豫R575**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16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施救费,按原告王根生实际支出支出计算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9804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车损9704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80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9604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500000元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损失960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根生赔偿金98040元。二、驳回原告王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不服判决金额的应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仵嫄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