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道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和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道海,曾用名黄道金、杜平、白文,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金鸡镇白龙村*组***号,捕前无固定住所。2004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和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9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和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和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和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和县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道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利、张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道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道海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分别向吸毒人员开某某出售冰毒三次三包,每包售价800元;向吸毒人员外某某出售冰毒三次三包,每包售价500元,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冰毒四次7包,每包售价1000元。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道海与购买毒品人约见,被得到情报的和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和田市天悦宾馆5楼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道海身上搜出袋装晶状透明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83克。和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道海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指认复印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黄道海辩称,由公安机关搜出的12.83克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我并没有打算进行贩卖,我与吸毒人员约见,也只是想一起进行吸食,并没有贩卖的行为发生,故对和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和田县公安局接到有人贩毒的线索后前往和田市天悦宾馆将被告人黄道海抓获,并缴获31小包袋装晶状体物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总净重为12.83克。2014年11月被告人黄道海给维某某卖了3包毒品,每次一包,每包500元,共计1500元。2014年12月2日、12月8月、12月19日、12月25日、2015年1月被告人黄道海分别给陈某某卖了7包毒品,总价值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1.和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和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线索:有人在和田市天悦宾馆贩卖毒品。禁毒大队接到此信息后立即组织人员前往天悦宾馆,当场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道海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3日凌晨在被告人的住所搜查出以下物品:袋装晶状体物品31包;苹果5白色手机一部、VINUS手机一部(已损坏)、沙驰牌黑色钱包一个、吸食冰毒工具一套、现金800元整。3.和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家中搜查的31小包白色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12.83克。和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在2015年1月23日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道海出生于1987年6月5日,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5.证人维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从被告人处购买冰毒,合计购买3次,每次500元的价格。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日从被告人黄道海处购买了2小包,每包1000元,计2000元;2014年12月8日购买了1小包,计1000元;2014年12月19日购买了2小包,计2000元;2014年12月25日拿了1小包,计1000元;2015年1月5日拿了1小包,计3000元。(三)被告人供述7.被告人黄道海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道海从一个叫“老二”的四川籍人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8克冰毒,其中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剩余的以800元至1000元不等价格卖给他人吸食。(四)其它证据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刑初字第13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道海于2004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道海于2014年6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道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道海声称由公安机关搜出的12.83克毒品是其自己吸食,并没有打算进行贩卖,与吸毒人员约见,也只是想一起进行吸食,并没有贩卖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道海以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且属于毒品再犯,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道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二、扣押的涉案物品苹果5白色手机一部、VINUS手机一部(已损坏)、吸食冰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张素清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爱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