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楚金与吴孔长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孙楚金,农民。被告吴孔长,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孔初,武汉市江夏区湖泗中学教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楚金诉被告吴孔长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楚金、被告吴孔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孔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楚金诉称:我门前有一条马路,路边是空地,是村组集体所有的地。我于2011年2月在此地开荒种菜,至今已三年有余,这是村组里的人都知道的事。被告吴孔长于2015年3月12日不讲道理,强行霸占了我开荒的20㎡菜地,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孔长归还我菜地20㎡,赔偿经济损失费500元,另外赔偿在纠纷中造成的误工、交通、精神补偿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孔长辩称:原告孙楚金开荒的菜地是我家的宅基地,2005年村里搞家园建设修水泥路时,我家牛栏、厕所在路边与公路紧密相连影响美观,村组要求我家拆除,我家照办了,由于路面与宅基地呈一斜坡状,村里在离马路1.5米远处修建了挡土墙,这样我家门口的宅基地被挡土墙裁下一块长约10米,宽约1.5米的空地。原告孙楚金是2014年10月种的菜苔,我是在2015年3月15日在该地种树。原告孙楚金所指的地变成了集体所有的地,其在起诉状中称村组集体地任何人无权占用,与起诉要求我归还他路边菜地20㎡自相矛盾。另我要求原告孙楚金赔偿侵占宅基地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楚金与被告吴孔长同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一村村民,二人的房屋分立在乡村公路的两侧。本案诉争地块原系被告吴孔长家的猪栏和厕所,2005年进行家园建设时,因猪栏和厕所与修建的水泥路相邻影响美观,被告吴孔长的家人按照村组的意见拆除了猪栏及厕所。由于被告吴孔长家的房屋地势较高,与路面呈一斜坡状,猪栏及厕所拆除后,村组便在离水泥路1.5米远处修建了挡土墙,在水泥路与挡土墙之间形成了诉争的空地,后居住在水泥路另一侧的原告孙楚金在该空地上种菜。2015年3月间,被告吴孔长扯掉了原告孙楚金种植的菜苔后,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树木,由此产生纠纷。纠纷后经村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孙楚金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孙楚金、被告吴孔长均认可诉争地块系村集体所有,被告吴孔长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照片、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笔录等经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原告孙楚金、被告吴孔长所在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且原告孙楚金亦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吴孔长归还诉争地块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孔长虽扯除了原告孙楚金种植的菜苔,但原告孙楚金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孔长扯除菜苔的损失数额,故其要求被告吴孔长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及误工、交通、精神补偿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楚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黄绍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