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桂香,韩殿良,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7号原告秦皇岛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郑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第三人杜桂香。第三人韩殿良。杜桂香、韩殿良委托代理人常世龙。第三人张某1。原告秦皇岛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王洪彬,第三人杜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30日6时40分许许,刘晓庆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晓杰一同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北新家园门前路段,从冀C×××××、冀CP7**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C×××××、冀CP7**挂陆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之间驶出,与冀C×××××号颐达牌轿车相撞,刘晓庆、刘晓杰受伤,刘晓庆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8日死亡。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重度脑挫裂伤致呼吸循环���能衰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刘晓庆上下班途中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属于工伤。原告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该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对刘晓庆的上班时间没有进行认定,但得出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依据。结合事故现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晓庆是向原告单位反方向行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二、被告程序违法表现在:在本案的工伤认定中,原告还提交了第三人刘晓杰行政案件中向海港法院提交的证据,海港法院没有认定此证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但这次,原告吸取了不懂的经验,并将所有证据向被告提供,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更谈不上依法调查。正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证据进行调查,尤其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唯一现场目击证人也是案外人陈某的证据没有调查,直接作出本案结论。程序的违法性直接导致了结论错误;被告在海港法院行政庭开庭时,对原告出庭证人非常反感,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竟然说出原告证人是花钱买的,如此的思维模式、如此的工作作风,怎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正因为如此,才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以致作出错误结论;被告对已明知的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调查,但被告竟然没有正当行使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在明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违法行政,据此原告无法接受,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组;证2、光宇玻纤上班时间说明一份;证3、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1号庭审笔录一份。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杜桂香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刘晓庆工伤认定申请,述称:刘晓庆于2012年3月到秦皇岛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务工。2013年3月30日6时40分许,刘晓庆骑电动车从租住地到单位上班,在北新家园门前路段发生车祸。当时送往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8日死亡。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2014年10月21日补正提交了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804号)、秦皇岛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秦民终字第1402号),人民法院判决刘晓庆与秦皇岛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向秦皇岛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交了张某2等人的“证明”。张某2、王某、李某2证明挡车工上白班,可提前到岗。陈某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公交重认字(2013)第006号)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不符。2、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804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6时40分刘晓庆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8日死亡。刘晓庆生前是秦皇岛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刘晓庆生前与妹妹刘晓杰在北新村租房居住。2013年3月30日6时40分许,刘晓庆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晓杰一同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镇北新家园门前路段,从冀C×××××冀CP2**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C×××××冀CP7**挂陆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之间驶出,与冀C×××××号颐达牌轿车相撞,刘晓庆、刘晓杰受伤,刘晓庆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8日死亡。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重度脑挫裂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庆、刘晓杰姊妹俩同为用人单位职工,2013年3月30日6时40分许,姊妹俩人一同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刘晓庆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晓杰受伤。刘晓杰所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维持认定决定[见(2014)海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015)秦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通过人民法院对刘晓杰工伤认定案的审理情况,也足以确认刘晓庆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刘晓庆上班途中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属于工伤,本机关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本���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居住地情况;证2、《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第三人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证3、《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4、证人武某、李某1、刘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30日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刘晓庆负责事故同等责任;证6、《租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各一份,证实刘晓庆、刘晓杰租住���;证7、(2014)抚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证8、证人张某2、王某、李某2、陈某证言各一份,证实用人单位依法举证;证9、(2014)海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015)秦行终字第12《行政号判决书》,证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证10、工伤认定接受受理、举证通知书、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含EMS邮寄单3份》等法律文书,证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杜桂香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0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晓庆生前是秦皇岛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刘晓庆生前与妹妹刘晓杰在北新村租房居住。2013年3月30日6时40分许,刘晓庆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晓杰一同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抚宁镇北新家园门前路段,从冀C×××××冀CP2**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C×××××冀CP7**挂陆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之间驶出,与冀C×××××号颐达牌轿车相撞,刘晓庆、刘晓杰受伤,刘晓庆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8日死亡。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重度脑挫裂伤致呼吸循环功���衰竭”。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杜桂香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刘晓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晓庆上下班途中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刘晓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出第三人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未调查核实其所提交的证据,违法行政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宇玻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丛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