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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执民字第2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吉宏大兴业水泥有限公司与周意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安吉宏大兴业水泥有限公司,周意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2012-2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宏大兴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黄贲。被执行人:周意宾。申请执行人安吉宏大兴业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意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吉宏大兴业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33180元(含诉讼费68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吉宏大兴业水泥有限公司尚有债权3318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周意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20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安吉宏大兴业水泥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周意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