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63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患有血小板减少等各种疾病,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不定时要去医院检查,每月靠药物维持正常生活。被告不尽义务,不给原告出钱治病,近一年不和原告联系,现生活极度困难。遂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时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至原告身体康复之日止。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自2013年至今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且每月给原告的生活费约500元至2014年底,被告以打工为生,收入微薄,婚生女陈凡由被告独自抚养,还要赡养年迈父母,现无力承担原告巨额医药费,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9日婚生女陈某乙出生。2013年原告因病先后在安徽省立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被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等慢性病。现原告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生活不能自理,由其父母照顾。原告生病期间,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另被告除支付原告医药费外,还每月支付其约500元生活费至2014年底。目前被告受聘从事私人驾驶工作,月收入约3500元。因被告自2015年1月起仅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未支付生活费,2015年8月遂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安徽省立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部分医药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扶养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患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被告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扶养能力,依法应当对原告尽到夫妻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自认其月收入约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被告的收入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收入、承担能力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季度支付原告黄某扶养费2250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750元至其身体康复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