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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区盛洪与容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盛洪,容健华,陈丽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74号原告区盛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79。诉讼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56。被告陈丽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846。原告区盛洪诉被告容健华、陈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苏广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容健华为好友关系,其因家庭做生意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容健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分三期还清,借款人提供房屋做抵押担保(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原告依约汇款184000元给容健华,但其后来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现被告容健华下落不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15年5月7日为110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容健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容健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若容健华到期未能还款,原告有权按未还款金额5%加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容健华的银行账户汇款184000元。另查,被告容健华与陈丽连于1995年9月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容健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容健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容健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8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5%,而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未超过约定的利率及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丽连的责任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容健华、陈丽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区盛洪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容健华、陈丽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