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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朝兵与杨进春、黄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兵,杨进春,黄建平,杨雨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053号原告王朝兵。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进春。被告黄建平。被告杨雨萌。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朝兵与被告杨进春、黄建平、杨雨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朝兵经本院合法督促,无正当理由拒不补交法律规定应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朝兵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