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0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继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继华,倪纯国,罗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296-2号申请执行人吴继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倪纯国,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罗安全,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吴继华与倪纯国、罗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倪纯国、罗安全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继华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李启明审判员 刘 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