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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窦如发与杨碧书、窦兴茂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如发,杨碧书,窦兴茂,窦明,窦裔群,窦兴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窦如发,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碧书,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兴茂,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窦明,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窦裔群,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窦兴维,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窦如发诉被告杨碧书、窦兴茂、窦明、窦裔群、窦兴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如发及其委托���理人左永胜,被告杨碧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华、被告窦兴茂、窦明、窦裔群、窦兴维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5日,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侯毅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云菊、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5年7月21日,本院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窦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胜,被告杨碧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华、被告窦兴茂、窦明、窦裔群、窦兴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如发诉称,2004年12月,被告杨碧书之夫窦易国将座落在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组“XX”处的住房2间、猪圈1间出卖给原告窦如发,同时将被告杨碧书承包经营的土地、林地一并转包给原告��如发,共计价款16000元,2006年5月10日签订《出卖房屋约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窦如发一直在耕种、管理被告杨碧书承包经营的土地及林地,但之后双方多次因土地和林地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7日,在武隆县土地乡小岩村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以原来签订的《出卖房屋约据》为准,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组,使用权属于原告窦如发。之后,原告窦如发仍然使用被告杨碧书流转的土地和林地。2015年2月6日,被告杨碧书唆使其他被告,在小地名为“牛浪园子”的土地上栽种桂花树。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窦如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窦如发因不能耕种农作物的损失2000元。原告窦如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卖房屋约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碧书之夫窦易国出卖房屋、猪圈给原告窦如发,柴山土地“随带”;2.《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乡XX村委会调解约定双方以原来签订的《出卖房屋约据》为准,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土地乡XX村XX组,使用权属于原告窦如发;3.武隆县公安局桐梓派出所分别对窦如发、向银碧、窦裔群、何素香、窦家胜、杨小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因种植桂花树发生纠纷的情况及土地系转包;4.武隆县公安局桐梓派出所对黄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杨碧书叫人开会,讨论土地问题;5.武隆县土地乡XX村民委员会及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窦如发无法提供《协议》原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6.《一事一议》,拟证明被告杨碧书本人自愿交回土地,构成侵权。被告杨碧书辩称,第一,被告杨碧书没有流转土地给原告窦如发,原告窦如发主体不适格。窦易国与原告窦如发口头约定将房屋卖给原告窦如发属实,但金额不是16000元,且双方私自转让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属于无效协议。同时,双方买卖房屋时,未约定将土地、林地转包给原告窦如发,是让原告窦如发代为看管土地、林地,原告窦如发可以无偿使用。窦易国转让房屋未经被告杨碧书同意,系无权处分。原告窦如发对土地、林地不享有权利,无权利主张侵权。第二,被告杨碧书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告杨碧书没有教唆任何人去栽种桂花树,因被告杨碧书没有经常居住在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组,原告窦如发是否在被告杨碧书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里种土豆及有哪些村民去栽种了桂花树,被告杨碧书均不清楚。被告杨碧书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也没有和别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原告窦如发请求共同承担侵���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原告窦如发对被告杨碧书原来承包的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以前的承包人是被告杨碧书,2015年2月9日,发包方已经收回被告杨碧书原有的承包地,被告杨碧书现已经失去了承包经营权,无偿使用土地的原告窦如发也无权再使用。综上,原告窦如发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也没有权利起诉被告杨碧书,请求驳回原告窦如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碧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窦如发使用的土地、林地的经营权属于被告杨碧书,窦易国处理土地、林地的行为无效;2.证人窦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组两次开会的情况及栽树是集体行为,非个人行为;3.张某某出具的《证实》一份,拟证明村社开会收回土地及栽树,社长张某某知道并同意。被告窦兴茂辩称,2015年2月9日,集体组织已经收回了土地,原告窦如发在场,农业社共68户,有66户均签字同意,栽种桂花树系农业社的行为,集体讨论决定的,被告窦兴茂不构成侵权。被告窦兴茂没有种原告窦如发承包的土地,原告窦如发是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X组的人,被告窦兴茂是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组的人。被告窦明辩称,被告窦明没有侵权,集体已经收回了土地,被告窦明种的是自己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窦如发与武隆县土地乡XX村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要经过村社调解后才能使用土地,但原告窦如发在未经调解的情况下种了土豆,所以村社又召开社员大会讨论栽种桂花树,是农业社组织进行的种植,被告窦明没有侵权。被告窦裔群辩称,被告窦裔群没有侵权,集体组织决定收回土地,栽种桂花树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被告窦兴维辩称,集体组织收回土地的原因是土���荒废了,被告窦兴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集体讨论决定的。被告窦兴茂、窦明、窦裔群、窦兴维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两份,拟证明集体决定收回土地、决定栽树,被告没有侵权;2.证人窦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集体组织两次开会的情况及栽树是集体行为,非个人行为;3.张某某出具的《证实》一份,拟证明村社开会收回土地及栽树,社长张某某知道并同意。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窦如发与被告杨碧书之夫窦易国签订《出卖房屋约据》,约定窦易国将位于“XXX”处的两间房屋出卖给原告窦如发,另外猪圈一间、柴山土地“随带”。之后,原告窦如发一直耕种和管理使用土地及林地。但原告窦如发与被告杨碧书经常因林地和土地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7日,原告窦如发与窦易国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甲���:土地乡XX村XXX组窦如发,乙方:土地乡XX村XX组窦易国,今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协议:一、以原来写的约据和甲乙双方口头说的为准。在政策不变时,所有权属中心组,使用权属窦如发。(指柴山、田土)。二、乙方提的3根杉树,甲方同意并管护,不得给代价;乙方随时需要随时使用,甲方不得阻栏。三、乙方提出百年过世,所需占地在甲方耕地面积任选贰块地使用,甲方同意并不得干涉。四、乙方办红白喜事,临时使用房屋及柴山和场地,由甲方提供方便使用。五、以上四条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六、甲方乙方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七、协议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1份,村委会1份。甲方:窦如发,乙方:窦易国,在场人:窦兴龙、豆云峰、张文国、豆兴文,XX村委:窦兴龙、豆兴书,2009年12月27日。”武隆县土地乡XX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5��2月9日,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组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载明:“时间:2015年2月9日,地点:XX村XX组窦荣华家坝子,参会:XX村XX组全体社员,记录:黄敏。关于讨论土地乡XX村XX组,杨碧书家庭所承包的大田及柴山耕管问题。承包的土地面积:3.17亩,地块6处,由于杨碧书一家长期未居住在XX组农业社,其家庭承包的土、田没有很好的经营管理,有的已荒废,现全体社员开会讨论后,经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社员一致同意,由XX村XX组农业社集体收回杨碧书家庭所承包的土、田,使农业社有限的土田能得到充分利用。下面由同意集体收回杨碧书家庭土地的社员签字盖章:窦明、豆易纯……”。原告窦如发参加了本次会议,共有63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社长张XX未参会,但会后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加盖了农业社公章。2015年2月26日,武隆县土地乡XX���XX组再次召开社员大会,再次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载明:“时间:2015年2月26日,地点:XX村XX组王文英坝子,参会:XX村XX组全体社员,记录:窦裔群。关于讨论XX组农业社将所收回杨碧书的土田分配问题,经全体社员讨论一致并决定,统一由全体社员一起耕作种植桂花树,统一管理,以后有了经济效益统一分配,同意上述决定的社员签字盖章:周忠文、周忠良……”本次会议,原告窦如发未参加。共64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社长张XX未参会,但会后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加盖了农业社公章。另查明,武隆县土地乡小岩村共68户村民,会后,分为三组,各户自行提供工具、桂花苗,将被告杨碧书承包经营的土地分为三大块,每一组负责一块栽种桂花树。2015年3月2日,其中一组的22户村民在被告杨碧书承包的小地名为“牛郎磅”的地块栽种桂花树,为此,原告窦如发的家属向银碧与村民发生纠纷,原告窦如发向公安机关报警。现被告杨碧书承包的土地上均被土地乡XX村XX组农业社社员栽种了桂花树。庭审中,除被告杨碧书外,其余被告均认可栽种了桂花树。还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组,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杨碧书,窦易国与被告杨碧书系夫妻关系,窦易国系城镇居民。原告窦如发系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X组社员,被告杨碧书系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组社员。庭审中,原告窦如发主张只看到五被告在栽树,未看到其他社员,经释明,原告窦如发表示如查明所有社员都栽种了桂花树,仍只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窦如发提交的《出卖房屋约据》、《协议》、武隆县土地乡XX村村民委员会及土地乡XX村XX组出具的《证明》,被告杨碧书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窦兴��、窦明、窦裔群、窦兴维提交的《会议记录》两份,被告杨碧书、窦兴茂、窦明、窦裔群、窦兴维共同提交的社长张XX出具的《证实》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原告窦如发与被告杨碧书之夫窦易国签订的《出卖房屋约据》以及《协议》(2009年12月27日)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土地的流转方式为转包,该转包未依法终止或确认无效前,原告窦如发有权使用其转包而来的土地、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窦兴茂、窦明、窦裔群、窦兴维庭审中自认栽种了桂花树,但根据被告方提交的两份《会议记录》内容可知,栽种桂花树系武隆县土地乡XX村XX��集体讨论决定且村社社员集体进行了栽种,原告窦如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栽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因此,对原告窦如发要求被告窦兴茂、窦明、窦裔群、窦兴维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窦如发主张被告杨碧书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了桂花树,同时唆使其余四被告栽种桂花树,被告杨碧书否认参与了栽种,且原告窦如发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杨碧书个人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窦如发要求被告杨碧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如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窦如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毅飞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人民陪审员  马云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