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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秋颖、姚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颖,姚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秋颖,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3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曹玉,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娟,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0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秋颖、姚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秋颖及辩护人曹玉、被告人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秋颖、姚娟经预谋,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麦购休闲广场三楼144号店内,由被告人姚娟以购物为幌吸引被害人殷某注意,被告人马秋颖借机盗窃被害人殷某放于货架上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殷某将被告人姚娟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姚娟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4日将被告人马秋颖抓获。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5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马秋颖的家属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殷某并赔偿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秋颖、姚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秋颖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秋颖、姚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二人事前并无预谋,是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被告人姚娟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均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秋颖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马秋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马秋颖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马秋颖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仅是一时贪念,主观恶性不深;4、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马秋颖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秋颖宣告缓刑。公诉人当庭发表辩论意见,认为:1、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2、被告人马秋颖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且当庭不能全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同意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秋颖、姚娟经预谋,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麦购休闲广场三楼144号店内,由被告人姚娟以购物为幌吸引被害人殷某注意,被告人马秋颖借机盗窃被害人殷某放于货架上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殷某将被告人姚娟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姚娟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4日将被告人马秋颖抓获。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5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马秋颖的家属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殷某并赔偿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6日中午2点左右,在和平区滨江道麦购休闲广场3楼144号“tr”店上班,进来2名女子要买衣服,殷某就把手机放在货架上,为2名女子介绍商品。其中高个女子一直要求试衣服,矮个女子在边上自己看衣服。殷某挂完一件衣服后,看见2名女子都出去了,感觉有点不对,一看货架发现手机不见了,就追出去,那2名女子就开始跑,殷某把高个女子抓住了。当时店内货架上有两部手机,除了被偷的iphone6plus手机,还有一部小米手机。2016年7月27日马秋颖的家属找到殷某,把偷的手机退还,通讯录、照片什么的都在,只是手机卡抽走了,另外赔偿了4000元,殷某写了一份谅解书,对马秋颖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14时10分左右,对面店的女老板抓住了一名偷她手机的女青年,她让董某替她报警。听说偷的是一部苹果手机,当时偷手机的女青年说,手机被女同伴拿走了。3、证人侯某、刘某1、张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19时许,民警带领四人巡逻到荣业大街和华安大街交口时,刘某2发现一辆白色汽车与网上逃犯马秋颖有关,晚上20时30分左右,将被告人马秋颖抓获。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是马秋颖的丈夫,2016年7月27日曹某代表马秋颖找到被害人殷某进行了赔偿,退给被害人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手机是曹某收拾汽车后备箱时发现的,这辆车平时马秋颖和曹某都开。5、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5元。6、现场图、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地点。7、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姚娟指认犯罪地点,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马秋颖是和其共同盗窃的人,辨认出本案被害人,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姚娟。8、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先后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身份。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11、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秋颖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殷某对被告人马秋颖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马秋颖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供述2016年3月26日中午,我和姚娟电话联系商量去麦购商场偷东西,转到三楼时,发现这家服装店只有一个女营业员,我发现货架上摆放着二部手机,我就想偷手机,暗示姚娟继续假装试衣服,然后我趁机把其中一部金色苹果手机偷走。我假装问了下衣服价格,就走了,随后姚娟也出来了,听见被害人喊被盗了,我就赶紧跑了。13、被告人姚娟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供述接到马秋颖电话,约我去麦购广场偷东西,我就答应了。到三楼一家服装店,店里唯一的女营业员跟着我一起试衣服,我看见货架上有二部手机,还看见马秋颖用眼神暗示我多试一会衣服,我就知道她看好财物准备偷了,我就继续试衣服,在试衣镜里看见马秋颖往外走,我当时意识到马秋颖应该得手了,我也急忙走出了店,后被女营业员抓住。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秋颖、姚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预谋实施盗窃均做过有罪供述,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系临时起意,但均认可盗窃前二人有过意思联络,并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均予认可,故二名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娟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秋颖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可对被告人马秋颖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秋颖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姚娟有刑事犯罪前科,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秋颖退赔了失主损失,并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马秋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秋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秋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姚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秋颖的刑期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姚娟的刑期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