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农民。2013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李××系天津一冶建筑公司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示范镇工程项目混凝土工程负责人。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示范镇工程工地内施工时,因被害人沈二×、陈××、沈三×、沈四×等人到该工地通过堵住工地大门并将工地电闸拉下的手段向天津一冶建筑公司索要工资,导致被告人李××承包的工程无法施工。被告人李××遂纠集被告人宋××及郝畄汇、纪××(均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宋××纠集王二×、王一×(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工地,持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沈二×、陈××、沈三×、沈四×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沈二×、陈××、沈三×、沈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沈三×、沈四×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宋××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二×、陈××、沈三×、沈四×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胡××、沈一×、曲××、纪××、王二×、王一×、段××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宋××的供述,被告人李××、宋××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宋××前科材料,光盘1张,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宋××目无国法,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