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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中国移动柳州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B×××××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柳邕路荣昌宾馆南楼门前人行道出发,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停放在人行道上停车位内刘某乙驾驶的桂B×××××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部位发生刮碰,并撞到行人薛某、徐某。之后该车辆又经过绿化隔离花圃上至机动车道,从花圃开口左转弯上至荣昌宾馆南楼门前人行道,撞到行人周某,最后又撞到荣昌宾馆南楼的外墙。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荣昌宾馆南楼外墙损坏、薛某、徐某、周某受伤,其中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因上述交通事故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付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薛某、徐某,取得了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薛某、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情介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预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缓刑条件。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钟国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王姚黄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