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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张晓丽,秦柏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张晓丽,秦柏良,殷海燕,曾繁春,张波,张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东段5号。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丽,女,1989年6月9日出生。被告秦柏良,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殷海燕,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曾繁春,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张波,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张祥,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张晓丽、秦柏良、殷海燕、张波、曾繁春、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李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丽、秦柏良、殷海燕、曾繁春、张波、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祥因租赁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秦柏良、殷海燕、曾繁春、张波、张祥为连带保证人。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晓丽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2013年12月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晓丽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晓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秦柏良、殷海燕、张波、曾繁春、张祥对被告张晓丽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丽、秦柏良、殷海燕、张波、曾繁春、张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张晓丽向农行丰都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张晓丽、曾繁春、张波、张祥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丰都县支行:我们自愿作为张晓丽在贵行借款伍万元整的保证人,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我们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特此承诺承诺人及家属签章:1、张晓丽、曾繁春;2、张祥;3、张波2011年10月8日”。同年10月12日,秦柏良、殷海燕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丰都县支行:我们自愿作为张晓丽、张祥、张波在贵行各借款伍万元整的保证人,共计壹拾伍万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我们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特此承诺承诺人及家属签章:秦柏良、殷海燕201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贷款人农行丰都支行与借款人张晓丽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租赁流动资金;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秦柏良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2月5日,农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张晓丽;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执行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张晓丽借款后,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张晓丽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张晓丽应当履行偿清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被告秦柏良、殷海燕、曾繁春、张波、张祥为张晓丽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我们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秦柏良、殷海燕、曾繁春、张波、张祥依法对被告张晓丽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张晓丽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秦柏良、殷海燕、曾繁春、张波、张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约定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2.6%计算);被告秦柏良、殷海燕、曾繁春、张波、张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严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