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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董宝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董宝珍。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原告董宝珍与被告张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珍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告张松、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松驾驶津K×××××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星路毛毛匠村路口处,左转进入毛毛匠村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Ⅲ级等多处损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时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具体损失以伤残鉴定后为准),并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医疗费38634.7元、护理费5383.99元(33882元/年÷365天×2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28219.35元(33882元/年÷365天×304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170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元(原告之父董树波13739元/年×12年×20%÷5人、原告之母朱立芬13739元/年×13年×20%÷5人)、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7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145元。原告董宝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9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松驾驶津K×××××号东风标致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卫星路毛毛匠村路口处,左转弯进入毛毛匠村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董宝珍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董宝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宝珍无事故责任。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Ⅲ度;2.双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撕裂并关节腔积液;3.双膝周围骨挫伤、软组织挫伤;4.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及韧带损伤;5.左小腿肌间静脉多发血栓;6.右眼挫伤;7.右眼眉弓、眼睑软组织裂伤;8.额部血肿;9.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3、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情况。4、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Ⅲ度;2.双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撕裂并关节腔积液;3.双膝周围骨挫伤、软组织挫伤;4.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及韧带损伤;5.左小腿肌间静脉多发血栓;6.右眼挫伤;7.右眼眉弓、眼睑软组织裂伤;8.额部血肿;9.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建休282天。5、宁河县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宁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632.70元。7、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Ⅸ(九)级伤残。8、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9、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45元。10、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00元。11、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00元、存车费70元。12、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阎立芬,女,汉族。13、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刘雪华,女,汉族。14、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董宝珍,农业户口。15、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扶养人董树波,农业户口。16、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朱立芬,农业户口。1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扶养人董树波,男,汉族。18、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朱立芬,女,汉族。19、宁河县东棘坨镇毛毛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扶养人董树波、朱立芬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20、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用于证明津K×××××号东风标致牌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松、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董宝珍提交的证据1、2、3、4、5、9、12、13、14、15、16、17、18、19、2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还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定残时体内存有内固定,且鉴定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赔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实。对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过长,具体天数由本院依法核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应予赔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因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被告张松的机动车驾驶证、津K×××××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经庭审质证,原告董宝珍、被告张松、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松驾驶津K×××××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卫星路毛毛匠村路口处,左转弯进入毛毛匠村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董宝珍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董宝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第B00599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松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宝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宝珍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Ⅲ度;2.双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撕裂并关节腔积液;3.双膝周围骨挫伤、软组织挫伤;4.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及韧带损伤;5.左小腿肌间静脉多发血栓;6.右眼挫伤;7.右眼眉弓、眼睑软组织裂伤;8.额部血肿;9.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建休282天。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Ⅸ(九)级伤残。津K×××××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松,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5日24时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原告董宝珍,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原告之父董树波,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原告之母朱立芬,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五个子女。经核实,原告董宝珍各项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8620.20元,其中被告张松垫付345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即100元/天×29天;营养费1450元,即50元/天×29天;护理费5383.99元,即33882元/年÷365天×29天×2人;误工费16708.93元,即3388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056元,即170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9.88元,即13739元/年×11年×20%÷5人+13739元/年×12年×20%÷5人。车辆损失1145元;拖运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7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松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宝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张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宝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津K×××××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松,故其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被告周保剑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董宝珍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病案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经核实,原告医疗费应为3862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要伤情为左膝韧带撕裂,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90-270日的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180日为宜,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误工费应为16708.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赔偿系数20%,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最后定残日为2015年7月22日,原告之父董树波,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农业户口,原告之母朱立芬,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农业户口,董树波与朱立芬育有五个子女,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63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关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拖运费、存车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被告张松给原告董宝珍垫付医疗费34587.8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董宝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护理费5383.99元、误工费16708.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1.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董宝珍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董宝珍车辆损失1145元、拖运费100元,合计1245元。上述三项共计1212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董宝珍医疗费286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8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32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张松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董宝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松垫付医疗费34587.8元。五、驳回原告董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张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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