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高先与李武、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陈某某,务工。被告李某,教师。被告李某甲,务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李某甲以其面粉厂经营需用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期间,二被告曾给付本息共计8万元。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二被告借款均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以后尽力偿还。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李某甲以生产经营为由,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还款3万元;2014年1月11日,还款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同志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此据李某甲李某.2014年元月1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56%(1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李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但二被告从借款发生时至原告起诉时共支付的本息8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还款8万元,并未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属自愿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共同支付借款8万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