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芝华与伏思江、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芝华,伏思江,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吴芝华。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伏思江。委托代理人李国亮。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刘从兆。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原告吴芝华与被告伏思江、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芝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伏思江与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芝华诉称,2014年6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伏思江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魏本海、原告吴芝华、李保强、伏永朝),沿重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红路路口处时,为躲避路上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中间隔离绿化带上,致魏本海、原告吴芝华、李保强、伏永朝伤,车损,绿化带内树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伏思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412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8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0862元,要求由被告伏思江、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伏思江辩称,发生交通事实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合理的支出。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其中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真正车主,是被告伏思江的车挂靠在该公司,其没有收取任何挂靠费,该公司没有收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伏思江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魏本海、原告吴芝华、李保强、伏永朝),沿重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红路路口处时,为躲避路上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中间隔离绿化带上,致魏本海、原告吴芝华、李保强、伏永朝伤,车损,绿化带内树木损坏。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伏思江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芝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头外伤反应;胸腹部闭合挫伤。随后原告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25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伏思江支付。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4日,原告分别到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99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原告主张住院25天由胡文梅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25天的护理费为2412元(35227元÷365天×25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芝华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临沭县石门镇中石门居民委员会与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43天的误工费为13801元(35227元÷365天×143天)。原告提交临沭县石门镇中石门居民委员会与临沭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亲吴在成生于1941年5月10日,原告之母亲吴在美生于1946年5月16日。吴在成与吴在美共生育三个孩子。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吴在成与吴在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942元(22060元×7年÷3人×20%+22060元×12年×20%÷3人)。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伏思江系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伏思江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6801.99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办案民警对原告吴芝华进行询问,在2014年7月17日7时30分至2014年7月17日8时10分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吴芝华自述称:“我从老家来到青岛大约有二、三年的时间,农忙季节回老家,平时在马路上靠活。2014年3月又来到青岛打工至今。伏思江我不认识,发生事故时我是第一天跟他干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3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伏思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伏思江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伏思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芝华系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农民,根据其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职业系农民,在事故发生前来青岛打工三个月,无固定职业。因此,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25517元(15731元+9786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747.73元(25517元÷365天×2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2924元(15731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395.6元(9786元×7年÷3人×20%+9786元×12年÷3人×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319.6元(62924元+12395.6元)。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25517元(15731元+9786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45天的误工费10136.89元(25517元÷365天×1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5319.6元,护理费1747.73元,误工费10136.89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2253.22元。被告伏思江应当赔偿原告吴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2253.22元。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与被告伏思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思江赔偿原告吴芝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225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吴芝华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伏思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吴芝华负担2011元。由被告伏思江、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06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