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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罗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罗某某。被告罗某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罗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2年11月15日在鸿塘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双方婚前并不了解,匆忙结婚,原告并不知被告品性,结婚不久后就经常吵架,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说话出尔反尔,没有信用可言;夫妻共同财产不经原告同意就把家产分给弟兄,弄得夫妻不和。因夫妻之间无法相处现已分居8月,由于性格不和,被告不尊重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罗某二由原告抚养,儿子罗某三由被告抚养;3、横田村罗家组建造的价值35万元房屋依法分割。被告罗某一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罗某一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1月15日在鸿塘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罗某二;2003年1月9日,生育儿子,取名罗某三。近年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一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