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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中国与徐建新、泰兴市经典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国,徐建新,泰兴市经典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刘中国。委托代理人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新。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经典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清水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中国与被告徐建新、泰兴市经典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兰,被告徐建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经典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国诉称,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徐建新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泰兴市虹桥镇蒋华社区致富路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徐建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事故发生后,徐建新因伤去蒋华医院治疗,未在现场留守。被告泰兴市经典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系苏M×××××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29236元。被告徐建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兴市经典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被告徐建新在事故发生时和发生后未能留守事故现场,未配合交警对事故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且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前徐建新在酒店吃饭,徐建新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系列举动,拖延妨碍了交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的时间,因此可以推定徐建新在事故发生时系酒驾或醉驾。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为检查费用,没有任何治疗及药品费用,医院也未出具诊疗记录,说明原告仅仅进行常规检查,伤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认可5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应提供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因为徐建新涉嫌酒驾和醉驾,因此商业险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徐建新驾驶苏M×××××轿车乘坐高金林,沿泰兴市虹桥镇蒋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致富路路口处时,与驾驶苏M×××××轿车乘坐严慧、殷宗梅的刘中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建新、高金林、刘中国、严慧、殷宗梅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徐建新未在现场留守。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徐建新与朱国纪等人事发中午在蒋华海轩酒店就餐,同席人反映徐建新未饮酒,事发后,由于徐建新未留守现场,交警未能进行相关测试验证;3、徐建新未留守现场的原因,经查,系因伤去蒋华医院检查,此情况有蒋华医院主治医师证实;4、苏M××××ד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高金林证明事发时该车系徐建新驾驶;5、苏M××××ד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徐建新反映:事发采取措施时,错把油门当刹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国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335.9元。2015年1月9日,原告至泰兴市星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苏M×××××轿车,支付维修费用26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M×××××轿车车主为被告泰兴市经典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中国在与被告徐建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产生医疗费1335.9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700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并无相关需要休息的医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5、车辆维修费,原告修理苏M×××××轿车共产生修理费26000元,有泰兴市星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派工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38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335.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有车辆维修费计26000元,已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385.9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000元,涉及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为此。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宗。卷宗内徐建新本人陈述:“我在2015年元月2日下午2点左右,驾驶苏M×××××汽车载六圩村高金林去七圩村拆迁,从蒋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致富路交叉口时,因车速过快,以及未放下遮阳板,西晒太阳闪眼,未看清前方车辆,加至错将油门当成刹车,撞上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汽车,我驾驶的汽车当场撞了掉了头,我当时吓傻了,下车后头很晕,加上我的左手大拇指和左腿膝盖很疼,由张小林扶着我去了蒋华医院就诊,到医院后,交警打电话给我,我说了马上来,后因在医院就诊时间比较长,交警打我电话时我将手机放在了医院放射科没有听到,以后交警又打了我电话,叫我马上就到交警中队,我到交警中队后,交警当场就测了我的酒精度,我的酒精度的测试结果是零,交警当场就叫我签字确认。”,刘中国陈述:“2015年元月1号下午2点左右驾驶车牌号苏M×××××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交叉路口遇由东向西的车辆与我发生碰撞,至使右角和其他部位损坏……”。交警部门还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中午与徐建新共同在蒋华海轩酒店吃午饭的朱国民、朱朝阳、朱国纪进行调查,上述人员均反映徐建新事发当日中午并未饮酒。交警部门对徐建新的酒精测试显示徐建新酒精含量为0mg/100ml。卷宗内附徐建新在泰兴市蒋华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证显示徐建新于2015年1月2日14时20分即至该院治疗,后于1月6日出院。故根据事故发生相关人员的陈述及相关书证,本院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因被告徐建新驾驶苏M×××××轿车车速过快,遇有事故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国正常驾车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责任。对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认为被告徐建新系酒驾,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因现有证据材料中的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徐建新存在酒驾的事实,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也未调查核实到徐建新酒驾的情况,故对保险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000元应由承保苏M×××××轿车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额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国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85.9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建新负担(此款原告应已垫付,被告徐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程 铭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徐益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