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立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立字第7号起诉人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峰,主任。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号。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起诉人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分公司)。起诉人诉称,其因开封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需要,于2013年5月在人寿开封分公司办理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年12月10日,施工参与人员张丽红被砸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去世。事故发生后,起诉人多次与人寿开封分公司协商保险赔偿款的理赔事宜,但人寿开封分公司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开封分公司支付给起诉人保险赔偿款34万元整。经审查,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5月与人寿开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人保险金额分别为死亡伤残保额30万元和医疗保额4万元,被保险人数100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2013年12月10日,张丽红在起诉人的施工工地被电线杆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0日,起诉人与张丽红的亲属代表签订书面协议书,起诉人向张丽红的亲属垫付赔偿金总额为人民币864979.9元,其中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24979.9元,另340000元从保险事故赔偿金中支付,若保险公司不能足额支付,不足部分由起诉人补齐。起诉人诉称其已垫付赔偿款52万余元。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起诉人作为投保人与人寿开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综上,起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乔占军审判员 耿海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关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