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承彪与洪伟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承彪,洪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许承彪,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伟明,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许承彪与被告洪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承彪诉称,许承彪与洪伟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年底起,洪伟明曾多次向许承彪借款。2014年9月27日,洪伟明向许承彪立下《欠条》,确认截止立据之日,洪伟明向许承彪借款25.5万元,其中20万转账形式收到,5.5万以现金形式收到,用于资金周转。现许承彪请求法院判令:1、洪伟明返还许承彪借款2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伟明承担。被告洪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许承彪通过银行转账给洪伟明50000元。2011年4月2日,许承彪通过银行转账给洪伟明50000元。2013年4月7日,许承彪通过银行转账给洪伟明49999元。2013年4月8日,许承彪通过银行转账给洪伟明49999元。2014年1月6日,洪伟明向许承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承彪25.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2014年9月27日,洪伟明又向许承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立据之日,洪伟明共欠许承彪借款25.5万元(其中20万转账形式收到,5.5万元以现金形式收到)用于资金周转”。以上事实,有许承彪提供的《借条》、《欠条》、转账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洪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许承彪主张洪伟明向其借款25.5万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洪伟明在许承彪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故许承彪主张洪伟明立即返还借款25.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承彪借款25.5万元。如果被告洪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洪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功 怡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人民陪审员陈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承 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