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濉溪一中南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因张某操作不当撞在被害人武某停放在路面北侧的电动三轮车尾部,武某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在东侧被害人黄某甲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黄某乙的电动三轮车接着撞在东侧被害人吕某停放的皖F×××××号轿车尾部,致使四辆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法医鉴定,武某外伤致皮肤挫伤或擦伤面积100平方厘米以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3月27日,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吕某、黄某乙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张某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张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吕某1800元;同年3月21,张某与被害人武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武某11000元;同年3月19日,张某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某乙2500元,双方履行,并已和解。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张某作出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吕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调解协议,收条,住院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